上诉人新县新集镇塘洼村卷井洼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陈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新县新集镇塘洼村卷井洼村民组(以下简称卷井洼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卷井洼组的代理人高锡存及委托代理人宗长寿、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是1985年1月25日出生在新县新集镇塘洼村卷井洼村民组,父亲陈**,母亲阮**,均为卷井洼村民组村民。自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在被告村民组分得责任田地。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安徽省青阳人罗胜结婚。并在同年8月17日在新县**出所办理了户口本,与父母分户。同年10月30日从父母手中分得宅基地27.9平方米。由于其户籍未迁入丈夫家,故在安徽青阳婆家原告未能分得田地。自2007年春季开始,县城扩建,被告村民组2008年7月5日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3000元,共计96人参与分配,同年被告村民组分配责任田,每个村民1.5分。2010年2月10被告村民组再次分给村民每人1000元补偿款,共计101人参与分配。以上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及一次土地分配,被告村民组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让其参与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其在2006年7月结婚后,并未将其户籍迁往安徽婆家,而是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将户口分户,并在原户籍所在地分得宅基地,亦未退出原承包的责任田地,仍在原地生活,其在安徽婆家未能分得田地,故原告应系被告村民组的村民,其应参与被告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并应当获得相应的土地经营权。原告要求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出嫁女,按村民组集体研究的意见及过去形成的习俗,不认定原告具有村民组成员的资格,因此,原告无权参与集体土地承包和土地补偿款分配。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的理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男、女社会权利应是平等的,并强调应当着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村民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剥夺其相应的集体财产收益权,是封建思想中重男轻女、视出嫁女为泼出水的集中表现,该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村民组对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该分配方案中约定了对于出嫁女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可以实行自治,但其自治规定及乡规民约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否则,违反部分应视为无效。该分配方案中带有歧视妇女的条款,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视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诉讼要求分得集体土地,未能提供被告预留有机动地的事实依据,该请求牵涉到每户村民的土地承包数,且土地调整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故原告可申请被告启动该程序对土地承包进行重新分配,或参与下一次土地调整以解决该问题。该请求暂无法支持,故应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卷井洼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陈**不具备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次,被上诉人陈**系出嫁女,按本村民组集体研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过去形成的习俗,被上诉人陈**都无权参与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提供对吴*、徐**、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婆家所在村自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以来,土地未进行调整,大约2007年前后被上诉人陈**婆妹出嫁。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卷井洼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证实被上诉人陈**在嫁未承包土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卷井洼组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分配,不是按农户分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婚后未将其户籍迁往安徽婆家,而是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将户口分户,且上诉人卷井洼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在安徽婆家承包到土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在卷井洼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其具备卷井洼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卷井洼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七条“凡出嫁姑娘,自资金到位之日,一律不得参与分配”的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被上诉人陈**应参与该村民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卷井洼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五十三条头部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新县新集镇塘洼村卷井洼村民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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